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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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本會名稱為台灣神經內分泌腫瘤病友關懷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二 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性社會團體,以期望喚起社會各界人士愛心,重視神經內分泌腫瘤病友患者。並結合全台病友及其家屬,發揮互助互愛精神。協助病友接收更完整的治療資訊、聯繫國內外相關機構、團體增進彼此間專業知識的交流為宗旨。 |
第 三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並依相關法令規定推動及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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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 五 條 |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第 六 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轄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
第二章 會員、理事及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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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本會會員及會費分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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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
第 九 條 | 本會理事及監事,任期3年。 |
第 十 條 | 本會置理事9人(含常務理事3人,其中1人為理事長)、候補理事3人。 常務理事,由全體理事互選之。 理事長,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 |
第 十一 條 | 本會置監事3人(其中1人為常務監事)、候補監事1人。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
第 十二 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2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
第 十三 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第 十四 條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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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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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以上者,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與理事、監事相同,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十七 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
第 十八 條 | 本會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十九 條 |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
第 二十 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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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1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
第二十二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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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1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第二十四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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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本會置秘書長1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
第二十六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二十七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1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第四章 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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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2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通知全體應出席人員。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
第二十九條 |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1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1人為限。 |
第 三十 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第三十一條 | 理事會每6個月至少舉行會議1次,監事會每6個月至少舉行會議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前通知全體應出席人員,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第三十二條 |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視為親自出席,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視訊設備功能辦理。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理事、監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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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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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本會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並於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上年度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連同當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可先經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事後提報大會追認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五條 |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本會解散之清算人選任及財產清算程序,如本會經法人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本會未經法人登記,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決議時,由理事長擔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 |
第六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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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七條 |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
第三十八條 | 本章程經本會111年08月20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 |